患者因眼病到医院动手术,术后还要进行二期治疗。可当患者再到医院复诊,却被告知其左眼完全失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患者一气之下状告医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和患者沟通不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据此于日前作出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日前,昆明市某企业退休职工杨加成(化名)将昆明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告到法院。起诉状说,杨加成因左眼视力下降,到该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医院为他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叮嘱他:出院后要定期进行复查,在一定期限内到医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出院一段时间后,杨加成再到医院复诊,被告知左眼完全失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了。“医疗纠纷”发生后,杨加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医院方迟迟不愿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却在故意隐瞒这一事故的前提下,与患有精神病的杨加成的妻子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杨加成认为,该医院在实施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他请求依法撤销医院与他妻子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判令该医院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近10项费用近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过审理后,五华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杨加成的左眼在手术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是因为手术后产生的并发症所致。由被告医院方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办案中被告实施手术,原告出现并发症后,被告尽管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准备进行二期治疗以补救并发症带来的后果。但是由于原告病情不断变化,使原定二期手术的可能性完全丧失。
“在二期手术不能进行时,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因此,被告在手术前、手术后告知患者病情不充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导致患者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因此,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无效;由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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