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了他们‘磨嘴皮’当”
张志祥说,女儿四次服用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分别购买于上海、忻州、榆次、太原四个城市,每次服用后都会出现腹泻。
他收集到的案例中,严重病例约占总病例的1/10。严重病例腹泻难以控制,病程长达20多天,体重骤减,体质变差,严重影响了儿童的消化系统及生长发育。2001年法院开庭审理时,他女儿的体重比正常体重18公斤竟然少5公斤。
但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的说明书上,没有任何的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及禁忌,药厂对消费者出现腹泻不愿意承担责任,亦不愿意调查腹泻情况。
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37条、第14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药品生产企业一经发现可疑不良反应,需进行详细的记录、调查,并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表格上报。
2000年10月27日,张志祥以哈药三厂不问不访受害儿童、不调查登记不良反应病例、故意违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行为,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处被告违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行为,判决被告停止违法广告的播放,赔偿原告1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向原告当庭道歉等。
但结果“很令人失望”,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2000年11月15日,针对药监局不查处哈药三厂、不履行监测不良反应的法定职责、蔑视自己小孩及众多儿童健康权、不对该药履行再评价等不作为行为,张志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药监局提起行政诉讼。
五天后,北京市一中院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2000年11月29日,张的行政诉讼案上诉到北京市高院,请求二审法庭查清楚原审法院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哪一项裁定的?同时,请求二审法庭改判、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2001高行终字第9号),二审法院同样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而且同样没有注明不符合第41条的哪一项,裁定书中亦没有提到是哪一项。
张志祥说,上述几个官司输得“不明不白”的,国准字号的药,说明书中没有标示任何不良反应,三精公司没有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法规”对病例进行法定的调查、登记和上报,长期违反药品法规的事实很明显,怎么就会输掉呢?
2000年末,当对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的检测结果出来后,张志祥又开始向各级主管部门投诉哈药产品“致泻”,但“厂家和主管部门不认可”,投诉结果一直不“理想”。呼吁、投诉、诉讼均四处碰壁,反而激发了张志祥不讨个说法绝不罢休的决心。
张志祥说,几年来的诉讼和自己通过互联网控诉,哈药和主管部门总是在“很微妙”的时机找他谈判,不让他上告。
2007年7月,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被执行死刑后,8月,三精公司便派人来山西忻州找张志祥商谈。商谈开始时,三精公司明确表态,愿以抚慰金形式全部补偿张志祥的损失,包括药监局和法院给他形成的损失。但是拖到“郑案”风头过后,他们根本不想兑现商谈开始说过的话。
2007年10月中旬,三精公司经药监局“协调”,提出给付他抚慰金的数额相当于他全部损失的30%,以此交换他对药监局、三精公司、北京两级法院和上海两级法院的“一切控诉权”,要求他接受抚慰金以前出具“放弃一切控诉权”等内容的单方承诺书。但他不同意对方给付的金额,提出“补偿我2/3损失,可以核实一项补一项”。但药监局和三精公司认为,“抚慰金”不同于补偿款,不可能补偿2/3损失。张志祥事后得出的结论是:“我上了他们的‘磨嘴皮’当,用了一年多时间,谈了拖,拖了谈,度过了‘郑案’的非常时期。”
2008年9月11日,媒体曝光了三鹿事件。9月25日,国家药监局指令忻州市忻府区药监分局介入事件调查。分局局长带领三位执法监督人员入户下访,调查、登记和上报病例,但具体的不良反应报告单位空缺。
对此,张志祥说:“未登记和已登记的受害儿童家长都有意见,向药监局提出质疑:应由三精公司实施病例调查、登记,依照法规,三精公司始终无权逃避调查、登记职责,怎么把职责转移给药监局。三精公司对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拖延了九年,是严重违法的,药监局如何追究三精公司的拖延责任问题?”
当然,张志祥及几位受害儿童家长没有得到答复,不管是来自药监局的,还是三精公司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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