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进行了审议。这意味着距离《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实施已为时不远。
过去,由于侵权责任的分散立法,导致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统一。 涉及到医疗机构的法律,最典型的莫过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类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单行法、行政法规不再适用,将给各级医疗机构带来较深刻的影响。
因此,《草案》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备受医疗机构及医学法学人士关注,一些早就存在争议的问题,如医院对药害事件受害者是否应该担责、医疗纠纷的举证方式等,再次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
本栏目特邀请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郑雪倩主任于近几期对《草案》中与医疗机构相关的焦点进行解释说明,以供医院管理者参考。
案例
2008年12月10日,争论已久的“齐二药”案民事索赔部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判定用药的中山三院和两家药品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面对这一判决结果,作为国内第一家上报涉案药品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山三院始终认为,自己是假药的“使用者”,而非“销售者”;而将中山三院视为“销售者”则是法院判定医院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有关使用者与销售者的界定成为问题的焦点,不仅关系中山三院,也足以引起国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注。
观点
在“齐二药”案中,中山三院不应被界定为产品销售者,医院和患者一样,均是药品的使用者。立法者制定《草案》的相关条款,也不是将医院视为销售者,但按此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将医院比照销售者地位来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此规定亦有不妥。
医生开具药品是诊疗过程中治疗行为密不可分的一个重要环节,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卖药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医院不属于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的药房属于医院科室,开具药品不需要单独的经营执照;而经营药房则需要审批,取得经营执照。医院药师的职责与药店工作人员的职责也不同。医院药师职责在严格审核药品外,还包括指导用药开展临床用药的研究工作等。从国家早期文件及相关“以药养医”的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允许医院在药品收入和一次性医用耗材有一定的批零差,实质上是为了弥补公立医院的政府投入不足,承担医院的成本支出,用于保持医院生存和运营,并不是医院为了获取销售利润。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分析,在医院的采购程序合法,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共同的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亦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按照《产品质量法》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和《草案》中将医院的地位比照销售者地位,使其承担责任都是不妥当的,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法律规定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纵容某些药品生产厂家以倒闭的方法,逃避法律责任,不利于对药品生产厂家的制裁和改进。
其次,医院承担了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会间接地影响其他患者的利益,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尤其是目前我国还有很大比重的县乡级医院,一个案例的赔偿可能相当于该医院几年的收入。况且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厂家追偿时,同样存在追偿中的重重障碍。若该厂家倒闭,那么赔偿根本得不到实现,这种连带责任的确立不仅不利于医学发展、更不利于医院的发展,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其他患者利益。
第三,就责任分担问题而言,若药品缺陷是因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导致,应当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是医院诊疗行为有错,应由医院承担相应的诊疗行为责任。若患者损害是其自身体质特异超敏性等因素造成,即生产者、销售者、医院均无过错时,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必要的补偿机制,则可以由上述各方分别承担一部分社会救济职能共同补偿,但决不是赔偿的概念。
第四,法律规定应保持统一性和系统性,不能随意突破《药品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转嫁给医院。为防止生产者和销售者推卸责任,惩治违法者,并使医院有限的医疗资源服务符合其公益性和福利性,不能将广大患者有限的医疗资源,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过错。
第五,由于药害事件导致的赔偿可以由国家规定生产药品、医用耗材以及医疗器械的厂家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患者受损的权益即可得到赔偿保障。同时规定企业赔偿应优先于行政处罚和其他项目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财产中支付。建议也可由患者先诉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追加厂家;在明确医院不存在过错后,医院不承担责任,相应责任由厂家直接承担,这样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又便于患者诉讼,保证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建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就是由药品生产企业出资成立药品伤害事件赔偿储备基金,或者企业购买相关保险,作为药品企业开办的必须条件,政府给予监管,这才是切实保障药品使用受害者的权益的根本路径。《草案》相关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完全可以由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调整,故不宜重复规定。(华卫律师事务所韩茵对此文亦有贡献)
链接
“草案”中相关法条内容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
法院判定中山三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法条为:《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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