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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个法律热点问题的碰撞(上)

作者:易康 来源: 99健康网 时间: 2011-11-02 10:59:48
医改两年多来,在众多医改热点问题中,不仅折射出体制机制的矛盾,也有卫生法制建设和完善的问题。医改的成功离不开法制的建设完善。不久前,卫生部在上海召开全国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医改两年多来,在众多医改热点问题中,不仅折射出体制机制的矛盾,也有卫生法制建设和完善的问题。医改的成功离不开法制的建设完善。不久前,卫生部在上海召开全国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以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高校、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的代表,就医改中卫生法制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研讨。

  医疗损害鉴定到底谁来做

  去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医疗事故鉴定。这一方面打破了以往医疗纠纷鉴定“二元化”的局面,即可以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医疗损害鉴定由谁来做?由原来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来做,还是由原来组织医疗过错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做?这个议题成为各方争议热点中的热点。此次研讨会上不仅延续这个争议,有关专家也提出了新的观点。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邓利强:需要一个公正、公开的鉴定机构。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医疗纠纷的鉴定又是重中之重,是争议最大,同时也是最关键的环节。人们都需要一个公正、公开的鉴定机构。人们对称之为“暗箱”及“黑匣子”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贬多褒少。从一些案例分析来看,法医进行医疗纠纷鉴定的缺点也不少,如法医鉴定自己不懂的专业问题属于外行鉴定内行,违反了经验法则;中介机构代替司法职权,缺乏监督。

  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荣良忠:应当成立独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各有优缺点,应当综合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优点,成立一个独立公正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人员组成上,医学专家、法医都应当参与,才能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在程序与实体上保持公正。

  中国政法大学刘鑫:创新医疗损害鉴定管理模式。只有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才可能找到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解决办法。应当构建一种包含职业鉴定人、兼职鉴定人、临时聘任鉴定人三者同时并存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模式。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但因其特有的专业划分精细、分级分科众多、技术性过强等特点,使得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人的队伍必然庞大而难以管理,因此,建议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人实行兼职化管理,施行由医学会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直接管理同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管理模式。

  医疗责任保险:

  靠政策推进还是立法推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董文勇:靠政策推进依然存在较大困难。我们在长春、重庆、青岛等地调研结果显示,目前全国各地医疗责任保险的推进依然存在较大困难。主要表现在强制性不足、服务不完善、投保承保的法律条件不完善等等。以往医疗责任保险的建立主要依靠政策,制度推广效果多取决于政府和领导的意志,这表明医责险建设的法治化水平有待提高。为使之保持理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只能依靠法治。 

  宁波市卫生局李国炜:加快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立法。近年来,为了改变医疗责任保险“叫好不叫座”的窘境。我国部分省、市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公立医疗机构参加责任保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法律规定有明显的冲突。同时,保险机构竭力争取的大医院,普遍抱有“赔付成本有可能低于保险成本”的侥幸心理,不愿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普遍希望加入医疗责任保险的基层医院却又是保险机构竭力远离的对象,因此这项保险业务始终未能显现规模效应,建议尽快启动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立法。

  南方医科大学吕群蓉:寻求法律保障才能突破瓶颈。如何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提升医疗技术水平、解决保费筹资渠道、创新医疗责任险种和风险分担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瓶颈性难题。在当下,寻求法律制度保障和法治理念的支撑,对医疗责任保险予以制度创新,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既能够实现医患关系的良性互动,更能够为分散医务人员职业风险、保护患者权益、促进医学发展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发挥重要的作用。

  知情同意

  告知不够还是告知扩大化

  《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中关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说明、告知义务,也就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也成为一个热点。知情同意之告知包括告知的内容信息,告知的范围,患者书面签字的扩大化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医疗机构。

  北京协和医院刘宇:知情同意不应该扩大化。知情同意被视作一种权利时,该权利会随着自身的不断扩大而逐渐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知情同意权的极大化会导致该权利自身的彻底消亡。在实践中,知情同意应提倡适度化,反对扩大化;提倡充实化,反对空洞化。知情同意可以放弃。知情同意的对象为患者本人和特殊情况下的患者家属(监护人)。知情同意的范围包括:所有的手术,重大有创操作,存在个体化风险因素的一般有创操作,明显增加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方式。知情同意的质量要求,一是提供患者理解范围内的基本信息(没有绝对的“全面告知”);二是决策建议——鼓励医师行驶“建议权”,合理建议免责(“全面建议”毫无意义)。

  南京大学法学院曾日红:知情同意权不应只是医方的风险管理工具。知情同意权对于医患双方究竟意味着什么?从患者的视角看,“患者充分明确与清楚的同意是一个神话”。医生仍处于被依赖的位置,患者在治与不治以及治疗方案的选择上主要依赖医生的建议。知情同意权在突出患者的主导性的同时,也将风险移转给患者自我权衡。从医方的视角看,由于知情同意权具有相对性,医方义务是“软义务”,存在可以讨价还价的空间。现实中,知情同意权确实已经沦为医方的风险规避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在医患关系普遍堪忧的情况下,医方为了避免知情同意权于己不利,便采用各种措施,把知情同意当做风险管理的工具,而医生过度的防御医疗则使知情同意权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知情同意是医生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健康是基本的人权,知情同意权应当上升到决定权的高度,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首先是患者必须有知情权,这就涉及到告知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一般要求,由于医疗事件千差万别,如何告知,范围如何,需要医疗机构认真研究。其次是同意权,同意不同意是患方的权利,但同意权是必须的。如果因为告知问题引发诉讼,法官判断困难时,也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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