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时大部份国家的同性恋者都未享有跟异性恋者(不论是已婚还是单身人士)平等的生育和养育子女的权利。譬如,由于对同性恋者的偏见,一些国家的法庭在子女抚养权的诉讼中,会基于一方是同性恋者的原因而将他/她在异性婚姻中生养的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对方,甚至拒绝让作为同性恋者的一方探望子女。在一些国家,同性恋者可以以单身人士的身份领养子女或者要求人工授孕,但也可能因为被发现是同性恋者而遭拒绝获得服务。
近年一些国家开始正视同性恋者的生育和养育子女的权利,其中有容许同性伴侣领养对方的子女,也有国家同时容许同性恋者共同领养第三者的子女。这些国家一般也容许同性恋者获得人工授孕的服务。这些做法不但消除了同性恋者在这范畴所受的歧视,同时挑战了同性恋者不能为儿童提供良好成长环境的想法。
澳洲
虽然澳洲联邦的‘家庭法法例1975 ’(Family Law Act 1975)并没有给予孩子的生父母的同性伴侣任何法律地位,但却容许伴侣双方订立‘养育计划’(parenting plans),并在法庭将之注册,为联络探访、孩子的居住及照顾等事宜作安排。法例指出一切的安排应以孩子的最大利益为依归,并强调孩子有权与其父母及跟其照顾、福利及发展有重要关系的人保持定期的联络。
澳洲新南威尔斯州的情况则如下:
收养法案2000
根据新南威尔斯的‘收养法2000’(Adoption Act 2000),同性恋者在法律上可以用个人名义收养孩子,但不能以同性伴侣的方式收养孩子。
人工授孕
不是所有新南威尔斯的诊所都愿意为女同性恋者提供人工授孕服务,虽然不愿提供服务的诊所的做法违反‘反歧视法例’(Anti-Discrimination Act),但至今未有任何诊所被起诉。1997年,‘悉尼中部健康服务’(Central Sydney Area Health Service)的主管命令辖下的人工授孕中心为女同性恋者及单身女性提供人工授孕服务,以符合‘反歧视法例’中禁止基于婚姻状况或同性恋的歧视的条文。
抚养及监护权
在法律上,经怀孕分娩的女性是其子女的生母 (biological mother),而她的同性伴侣被称为非生母或合作母亲(co-mother)。合作母亲与其同性伴侣共养的子女在法律上并没有预设的抚养权和责任,若共养子女的生母死亡或同性伴侣关系终结,合作母亲不会自动获得该共养子女的抚养权或监护权。
一对同性伴侣在关系终结后,合作母亲可透过家事法院 (Family Court)申请‘联络令’(Contact Order),与共养子女保持联系,但能否成功则视乎法院的决定。
假如双方愿意分担养育孩子的责任,同时又想给予合作母亲在法律上与共养子女的关系有某程度上的确认,双方可向家事法庭申请一个名为‘共同养育令’(Joint Parenting Order)。这指令让合作母亲与共养子女同住,及与生母共同承担家长的责任。拥有此指令后,合作母亲同时可为共养子女签署接受教育及接受医疗疗程的文件。
比利时
比利时下议院于2005年12月以77对62的票数通过容许同性伴侣享有跟异性伴侣一样的领养子女的权利。这法例将于2006年3月提交上议院通过。
|